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单县**镇**庄**村**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小区**栋**室。因赌博于2011年9月4日被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穆某某、穆某乙的名义,通过虚构买车困难、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需要贷款向单县**镇**信用社提出申请,**镇**信用社向王某乙发放5万元贷款、向穆某发放3万元贷款、向穆某某发放3万元贷款。被告人王某甲将该11万元使用,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致使**镇**信用社损失11万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谢某某的名义,通过虚构经营副食批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贷款理由,向**镇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镇信用社向谢某某发放20万元贷款。被告人王某甲拿到该20万元后使用,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致使**镇信用社损失20万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周某某的名义,通过虚构购买挖掘机困难、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贷款为由向**镇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镇信用社向周某某发放20万元贷款。被告人王某甲将该20万元贷款取出后使用,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致使**镇信用社损失20万元。
4.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时某某的名义,通过虚构买车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贷款为由,向单县**镇信用社提出申请,**镇信用社向时某某发放20万元贷款。被告人王某甲将该20万元使用,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致使**镇信用社损失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款手续、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周某某、谢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天民
检察官助理王国伟
2019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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