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73********,汉,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巷**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与史某某(已判刑)商定,由史某某、潘某某(已判刑)提供伪造的装修合同、产权证件、银行流水等贷款所需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出面以房屋装修的虚假理由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从银行骗得贷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该笔贷款由史某某、潘某某取得使用,被告人王某某从史某某处获得好处费7 000元。截至案发该笔贷款已还本金86 052元、利息30 517.52元,尚有本金1 913 948元无法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已退缴违法所得7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贷款资料、银行流水、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证收缴证明、假证证明、贷款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史某某、谢某某、丁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面签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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