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借用他人身份信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南县**行**支行共计贷款230万元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其中150万元贷款归吴某某使用,所有贷款均已逾期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10万元。
2、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10万元供吴某某使用。
3、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10万元供吴某某使用。
4、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10万元供吴某某使用。
5、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30万元供吴某某使用。
6、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方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10万元。
7、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30万元供吴某某使用。
8、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涂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30万元供吴某某使用。
9、2017年12月13,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30万元供吴某某使用。
10、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30万元。
11、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县**行**支行贷款30万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贷款文本、贷款发放回收流水、贷款发放账户交易明细、贷款明细表、还款承诺书;
2、证人陈某某、王某甲、肖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方某某、王某乙、涂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用他人名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婷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计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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