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0********,汉族,中专文化,餐饮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性,1987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祥区6+1酒店对面巷子停放的一台车牌号为湘******的小车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黄某某,并当场从小车中控台搜缴到一包用纸巾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经当面称重,净重19.95克。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取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图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提取、称重、取样笔录;
3、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19.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军伟
检察官助理:周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两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739-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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