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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邵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农垦社区****小区******号,住黑龙江省**管理局局直**社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3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自报)于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社区**组**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社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2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黑龙江省**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至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黑龙江省**管理局局直**小区**楼**车库实施偷盗行为。

2、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葛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学府小区**楼**车库内偷盗不锈钢盆20个。

3、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崔某某位于黑龙江省**管局老**小区北侧朝南**车库实施偷盗行为。

4、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杜某某位于黑龙江省**管局**小区北侧南**车库实施偷盗行为。

5、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兰某某黑龙江省**管局**小区**栋**车库内偷盗锦和春普洱茶、奔富407红酒。

6、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张某甲位于黑龙江省**管局馨福家园小区**栋**车库实施偷盗行为。

7、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许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局直**小区**楼**车库实施偷盗行为。

8、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全某某位于黑龙江省**管局**小区**栋门朝南**车库实施偷盗行为。

9、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曲某某位于黑龙江省**管局交通住宅楼**楼**车库偷盗车坐垫。

10、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管局**小区**楼**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台铃牌战旗型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台铃牌战旗型二轮电动车2019年4月1日市场零售价格为3492元。

11、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邢某某位于黑龙江省**管理局**小区**楼**车库偷盗飞天茅台酒6瓶。经鉴定,飞天茅台牌白酒2019年4月17日市场零售价为2010元/瓶,共计12060元。

12、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乙位于黑龙江省**农场**家园**楼**单元**室的家中偷盗现金1600余元。

13、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位于黑龙江省**农场**小区**楼**单元**室的家中偷盗貂皮大衣一件。

14、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被害人甘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农场**小区**楼**单元**室的家中偷盗首饰。

15、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丙位于黑龙江省**农场**小区**楼**单元**室的家中偷盗首饰。

16、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被害人王某乙位于黑龙江省**农场**小区**楼**单元**室的家中偷盗首饰。

17、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王某丙位于富锦市**小区**区**楼**号车库实施偷盗行为,因有人居住而逃离。

18、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王某丁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区**楼**车库偷盗塑料袋。

19、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许某甲位于富锦市**小区**区**楼**车库偷盗毛巾。

20、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位于富锦市**小区**区**楼**车库偷盗白酒。

21、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栋**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姜某某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22、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栋**单元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戌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23、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小区**楼**单元**室刘某甲家偷窃金项链、金手镯、铂金钻戒等物品。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0165.75元、黄金手镯价值6433.35元、铂金钻戒价值1533.9元,共计18133元。

24、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小区**楼**单元**室纪**家实施偷盗行为。

25、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区**委**楼**单元**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金戒指、白金项链、5角硬币。

26、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场**区**委**栋**室宋某某家欲实施盗窃行为,因家中有人而逃离。

27、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黑龙江省**社区**区**委**单元**室门前将被害人褚某某的皮鞋盗走。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27起,价值人民币35285元,被告人邵某某共实施盗窃10起,价值人民币19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崔某某、杜某某、兰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全某某、曲某某、刘某某、邢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甘某某、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许某甲、孙某某、姜某某、王某戊、刘某甲、纪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褚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王某己、邵某某、姜某甲、王某庚、吴某某、王某辛、罗某某、于某某、任某某、满某某、洪某某、王某壬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公安局现场勘查及照片、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及照片、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及照片、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查及照片、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邵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潮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换押证》二份;

6.《提讯证》二份。

本起诉书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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