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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3人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乡**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15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延期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年30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2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接到毒资后便以1900元的价格向上家“刘某某”(另案)购买三包毒品,并指示上家在广州市**区**人民医院将三包毒品交给包某某。包某某到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于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在深圳市**区**区贩卖了其中两包毒品给被告人赵某甲,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甲2400元。赵某甲购买了上述两包毒品后便到深圳市**区**街道**社区****酒店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东,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两包毒品(共重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5日,民警在**区*区*栋*楼*房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的物证照片;2.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苟某某、谭某东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材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炎钟

20204月1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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