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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街道**村**路**巷**号。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48(51公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微山县**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乙(男,61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当日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乙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作用形成特点,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自首。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乙近亲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勇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微山县**街道**村**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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