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1231989********,甘肃省会宁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长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7日因盗窃被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公安局洪水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日因嫖娼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玉门市新市区建国路**体育用品专卖店门口,将门把手徒手拆卸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收银机抽屉内现金1376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班车到达瓜州县城,于次日凌晨窜至渊泉镇瓜州大道西侧**熟食店门口,用手拧掉该店门门把手螺丝,拆掉一边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桌子抽屉内现金14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20年5月27日6时许,王某某窜至瓜州县渊泉镇**米粉店门口,将该店门把手徒手拧开,打开店门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收银机内现金45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前科劣迹且系累犯的事实;
2.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丢失的事实;证人柏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晚在网吧留宿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案发当天早上曾在其店内消费的事实;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案发当天坐班车离开瓜州县的事实;
3.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年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丢失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盗窃他人物品的经过和事实;
5.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所提取的饮料瓶口擦拭物中检出STR分型,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17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49×1021的事实;
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地点及涉案物品情况;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就是案发当天乘坐其车辆离开瓜州县的人员;赵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就是案发当天在其店内消费的人员;柏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就是案发当天留宿网吧的人员;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行踪轨迹;辨认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对涉案地点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志伟
检察官助理:贺伟刚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光盘五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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