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原山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村,住滨州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山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利用能够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34160.44元,分别为王某乙支付给公司的货款56075元,东营**线缆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6925.44元,山东**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5557元以及零售货款45603元,王某甲侵占上述货款后用于偿还债务、日常消费等。
**公司报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7日偿还**公司17808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货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134160.44元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楠
检察官助理:孙海月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住滨州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室,电话:1396307****。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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