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期间,2019年8月17日至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涂某某(女,1985年2月19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王某某弟媳,2019年1月14日已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某某(女,1989年6月7日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涂某某朋友,2019年1月14日已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等人在四川成都市金牛区某保健品市场租赁仓库储存并销售无合法来源的性保健品,通过德邦物流某营业部发往全国各地,并通过德邦物流收回货款。其中,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丈夫,2019年5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周某某(周某某之子)、马某某(身份不详)、文某某(身份不详)的名义发给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的赵某某、王某甲夫妻二人经营的枣庄某医药公司的“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等各类性保健品共计12单,总计货值27710元。
2018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应涂某某的要求参与涂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性保健品的投资。同时,王某某协助涂某某租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某国际小区某住房作为包装场地,从成都市金牛区某保健品市场内涂某某租赁的仓库中领取药丸等原料,从物流站点领取包装,按照涂某某的指令伙同涂某某妹妹涂某甲、邻居何某等人分装性保健品并向涂某某的仓库交货。
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4日,涂某某使用账户名为“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陆续向王某某转账1177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2.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微信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与涂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的微信登陆日志、账户明细、转账明细、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流快递单据、物流公司记录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等;4.证人朱某某、郭某某、宁某某的证言;5.另案处理的涂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涂某某、王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的性保健品系无合法有效来历的产品,仍然为其提供租赁场地、加工包装等协助行为并参与投资入股,通过德邦物流快递销往山东枣庄薛城等地,其中向枣庄市薛城区的赵某某销售的部分产品经检测含有国务院相关部门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
2019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其他证据材料41页,视听资料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