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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盗窃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应喜,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执行逮捕

万永松,男性,1982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兴隆镇兴隆村永久组113号附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万伟,男性,1985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兴隆镇太坪村太坪三组33号附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应喜、万永松、万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应喜、万永松、万伟伙同廖某某(已判决)、任克福(在逃)在织金县后寨乡务安村盗窃织金县电信公司已架设使用的架空通信电缆线,由廖某某负责上电杆去剪割电缆线,万永松、万伟、任克福负责整理,王应喜负责驾驶车辆。廖某某在剪割电缆线的过程中被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王应喜、万永松、万伟、任克福逃离现场,共剪割了950米电缆线,除50米遗留在现场,其余的被万永松等4人运走销赃。后万永松于2020年3月20日在湄潭县的家中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万伟、王应喜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0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电缆线、断线钳和脚扣;2.织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詹某某、朱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应喜、万伟、万永松的供述;5.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织金县公安局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应喜、万永松、万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喜、万永松、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应喜、万永松、万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应喜提供交通工具负责运输所盗电缆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永松、万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万永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伟、王应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龚治国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应喜、万永松、万伟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三张、电子卷宗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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