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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万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西省长治县**镇**村**号。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就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街**巷**号。因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山西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就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路**医院门诊楼四楼重症监护室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乙睡觉之际,将王某乙放在身边的一部苹果6S PULS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88元。

2、2020年5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医院西区16楼骨科走廊,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际,由万某某负责望风,王某甲将朱某某身边的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

3、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在安阳市**大道**医院住院二部四楼重症监护室陪护房间,趁被害人王某丙睡觉之际,由万某某负责望风,王某甲将王某丙放在该房间物品架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认定,该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188元。 

4、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医院住院部一部三楼过道,趁一名男子睡觉之际,将对方枕头边放置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35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被民警抓获。6月13日,王某甲通过微信发信息将被告人万某某约至万某某居住的村口,使民警将万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等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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