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丛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2011年8月31日犯盗窃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因丹东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5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园**号楼**单元**室。1983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86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6月25日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2004年12月2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2月13日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丛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丛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宝山新城小区正门口的地摊上盗窃被害人姜某某面值1000余元旧版人民币,后二人以人民币2915元的价格将所盗旧版人民币贩卖给温某某。王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丛某某分得1415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2020年5月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甲在丹东市元宝区华润万家超市盗窃青花郎白酒一瓶,后涉案白酒被吕某某饮用。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1098元。

2020年5月5日中午,王某甲在东港市步行街好孩子童车店门口盗窃黑色平衡车一辆,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涉案平衡车贩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平衡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在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50号楼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物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崔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丛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丛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伙同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丛某某、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丛某某、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