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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乔某某等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7********,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住安徽省蚌埠市万达乐府D区**号楼**室;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栋**单元**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现任固镇县**会**,户籍在安徽省固镇县**镇**村**里**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固镇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刘某某、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商量从铁路边上搞废旧道砟出售获利,刘某某、薛某甲明知王某甲、乔某某无合法手续仍予答应,后刘某某联系存放地点,并安排薛某甲联系挖机、车辆和买家。9月18日,四人利用上述工具从京沪线下行K914+560m至K915+461m区间线路东侧护栏网外侧路基护坡上共计盗挖废旧道砟214.6吨,并将道砟运至薛圩道班旁边的石料场内,其中乔某某、薛某甲在现场指挥,王某甲在石料场负责过磅。当晚,薛某甲将道砟销给事先联系的姜磊,获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分得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除支付挖机、车辆、工人费用2200元外,分得余下费用。经蚌埠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废旧道砟价值人民币14807.4元。

2020年9月23日、28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0日,蚌埠东站派出所固镇警务室民警接蚌埠工务段线路车间**吕某某电话报案后至京沪线下行K915+400M护栏网附近,发现有废弃道砟被盗挖的痕迹,该痕迹一直延伸到北侧一厂房内的事实。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盗铁路道砟由铁路线路内清筛出来,常年积累而成,所有权及保管权均为蚌埠工务段所有,未委托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铁路护坡两旁的铁路道砟代为处置。

4.书证《蚌埠工务段报废物资处置管理办法》《关于废旧道砟处置情况说明》证实,废旧道砟属于蚌埠工务段管理的废旧物资,任何个人均无权进行处置。处置流程为:科室提报申请处置计划,制定处置方案并进行公开谈判竞价出售,取得购买权的厂家凭工务段开具的《成交通知书》进行回收。

5.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京沪线K915+400m附近线路属于蚌埠东站派出所管辖,该所只负责维护辖区线路治安,对铁路护栏网外侧的铁路道砟没有看管义务,也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委托该所对该处铁路道砟进行看管。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8日,刘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周某某,使用周某某位于薛圩道班旁边石料场临时存放废旧道砟的事实。

7.证人韩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8日韩某某应薛某甲要求,使用挖掘机从马圩涵洞附近(即K914+560m至K915+461m区间)的铁路护坡上挖废旧道砟,由朱某某、张某甲驾驶汽车将道砟运至薛圩道班旁边石料场内存放,其中被告人乔某某、薛某甲在现场指挥,被告人王某甲在石料场负责过磅的事实。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份一天,其应薛某甲的要求,在马圩涵洞对面的石料场捡拾从运输车上卸下的道砟里的树枝、垃圾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8日晚上,杨某某、张某乙应姜某某安排,分别使用车牌号为皖C****5、皖C****8的货车帮助姜某某将堆放在薛圩道班旁边石料场的废旧道砟拉至安徽安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并过磅称重的事实。

10.书证《过磅记录》证实,被盗废旧道砟经称重,共计净重214.16吨。

11.证人张某某、姜某某、书证《提取笔录》、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转账****,被告人薛某甲通过张某某联系,以每吨66元的价格将所盗废旧道砟卖给姜某某,后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14000元,张旭通过微信转账给薛兆刚13000元。

12.证人薛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9月19日,薛某乙陪同薛某甲回家取款后在刘某某家里交给王某甲、乔某某现金6000元的事实。

13.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废旧道砟被盗挖现场的位置、面积、道砟形状等基本情况。

1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旧道砟价值人民币14807.4元。

1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刘某某、薛某甲的供述,证实四人共同盗挖铁路护坡上废旧道砟并出售获利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刘某某、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刘某某、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沈国瑜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现羁押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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