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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于昊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昊,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街**胡同**号。2013年9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于昊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杨某甲、蔡某甲、夏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杨某甲(已判决)成立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杨某甲、蔡某甲、夏某某(均已判决)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2016年至2017年,杨某甲、蔡某甲、夏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公司作为依托,与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宁波一航担保公司、宁波永正担保公司等多家担保公司合作,并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雷某某、全某某、俞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决)、方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担保公司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并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逐步形成以杨某甲、蔡某甲、夏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及雷某某、全某某、俞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方某某、毛某某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宁波大市区、江苏地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敲诈勒索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及俞某甲等人至宁波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小区门口,强行开走张某甲的浙B77***黑色大切诺基越野车。后该犯罪集团成员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张某甲索得拖车费人民币60000元。

2、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及黄某某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名羊天下火锅店后面停车场,强行将梁某某从其浙B3C***红色起亚汽车上抱下,并将该车开走。后蔡某甲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梁某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

3、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全某某、雷某某等人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商会大厦附近,强行将殷某某驾驶的浙BH1***黑色现代越野车逼停,将殷某某拉下车后,直接将其车子开走。后夏某某、毛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殷某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4、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及方某某等人驾车至宁波市镇海区兆龙路红绿灯处,趁王某乙等人驾驶浙BK1***黑色马自达汽车在此等候红绿灯,强行将王某乙等人拉下车后开走该车辆。后夏某某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王某乙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5、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及方某某、全某某等人电话联系李某乙,谎称要雇佣其浙BK3***白色金杯车拉货,并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龙赛中学门口碰面,强行将李某乙拉下车后开走其车辆。后蔡某甲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李某乙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

6、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全某某等人至宁波高新区吉星吉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强行将赵某某的女朋友从赵某某浙B7W***白色哈弗汽车上拉下,并将该车开走。后夏某某、毛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赵某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夏某某、林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夏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借用徐某某的名义成立宁波鄞州毕竟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夏某某、林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2017年7月左右以来,夏某某、林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公司作为依托,与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永正担保公司、宁波尚林和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担保公司合作,并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于昊及郭某某(已判决)、毛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担保公司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并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逐步形成以夏某某、林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于昊及郭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全某某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宁波大市区、绍兴等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敲诈勒索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及全某某等人驾车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中官古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强行逼停赵某某驾驶的浙B7W***白色哈弗汽车又砸碎后排车窗玻璃,将赵某某拉下车并抢走车钥匙后开走车辆。后夏某某、林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赵某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2017年9月6日,被告人于昊及毛某某等人驾车至象山县墙头电信营业厅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赖某甲驾驶的浙B0J***白色奥迪汽车,趁赖某甲下车查看车辆时,强行将其车辆开走。后夏某某、林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赖某甲索得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赖某甲又被迫卖车用于归还剩余贷款。

3、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于昊等人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芳辰丽阳小区78幢楼下,强行将朱某某从其浙B86***本田汽车上拉下,并将该车开走。后林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朱某某索得违约金人民币27500元。

4、2017年11月3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至绍兴诸暨市陶朱街道来源机械厂门口,抢走备胎金融担保公司客户陈某乙车钥匙,强行开走其浙D97***黑色别克凯越汽车。后被告人于昊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陈某乙索要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7900元,因陈某乙无支付能力而未得逞。

5、2017年11月底某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至绍兴诸暨市次坞义源村,抢走俞某乙车钥匙,强行开走其浙D22***黑色北京现代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林某某、毛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俞某乙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6、2017年11月某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至宁波市海曙区集市港镇岳童村伟婷塑料制品厂,抢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客户蔡某乙的车钥匙,强行开走其浙B1J***白色福特嘉年华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林某某以按揭逾期未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蔡某乙索得违约金、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0700元。

7、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及薛某某等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要查看车辆,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观海路,强行开走永正担保公司客户喻某某的浙B5J***棕色哈弗H6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夏某某、林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喻某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8、2017年12月某日,薛某某等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要查看车辆,至宁波慈城工业园区,强行开走周某某的浙B6J***黑色帕萨特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林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周某某索得违约金人民币34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人于昊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6410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于昊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袁某某、苏某某、王某丙、史某某、张某丙、杨某乙、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梁某某、殷某某、王某乙、李某乙、赵某某、赖某甲、朱某某、陈某乙、俞某乙、蔡某乙、喻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于昊及同案犯杨某甲、蔡某甲、夏某某、林某某、全某某、雷某某、俞某甲、黄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夏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昊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昊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昊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昊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昊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昊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于昊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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