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73********,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人,小学文化,水稻收购商,家住永福县**镇**村**屯**号。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被鹰潭市余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7********,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被鹰潭市余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从广西来收稻谷的被告人王某甲。二人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王某甲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给于某甲“**”、“**”水稻种子各4000斤,再分别以每百斤128元、150元的价格回收“**”、“**”早、晚稻,回收稻谷时扣除稻种款。后王某甲在广西当地市场上购买了8000斤稻种,为防止于某甲从稻种包装袋上发现厂家信息后直接从厂家购买稻种,王某甲将稻种拆开后用白色编织袋包装,但未按国家规定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等事项。于某甲收到该稻种后,以每斤13元的价格销售给**镇****家、**家的农户,并承诺按每百斤120元、140元的价格回收农户种出的早、晚稻。2019年6月20日,种植农户发现该水稻仍未抽穗、生长周期过长会影响二晚稻播种,遂报案。经鹰潭市余江区农业农村粮食局认定,王某甲、于某甲销售的无品种名等标签的种子为假种子。经测量,该稻种种植面积为1100.68亩。经鉴定,王某甲、于某甲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2.0922万元。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镇无标签问题种子的确认函、关于**镇王某甲、于某甲销售假种子的认定书、测量技术报告书、关于无标签种子认定问题的函、种子摸底表、稻谷订购合同、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祝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乙、祝某丙、于某乙、于某丙和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的供述;
5.水稻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的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王某甲、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文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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