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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付某某等九人寻衅滋事、挪用资金等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公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王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原村委会主任、蓬莱市**海水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理事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附**号。2017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挪用资金罪经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77********,汉族,初中肄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原治保主任、蓬莱市**海水养殖专业合作社副理事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附**号。2014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60********,汉族,小学肄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原支部委员、蓬莱市**海水养殖专业合作社副理事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原会计、蓬莱市**海水养殖专业合作社会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经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附**号。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经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51********,汉族,高中文化,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原出纳、蓬莱市**海水养殖专业合作社出纳,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附**号。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曾用名王某庚,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2018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曾用名王某壬,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7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附**号。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癸,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附**号。2018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王某癸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挪用资金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年11月19日本院将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并案审查,并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9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村干部的身份,先后纠集被告人付某某、梁某某等人,形成以被告人王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自2009年3月起,该“恶势力”团伙人员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及其周边范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途经**收费站时拒绝缴费,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电话告知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前往**收费站,并指挥**村村民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将潮水收费站通道围堵,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己、王某辛等人随意殴打收费站工作人员徐某某、李某某、景某某,致三被害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证言;有被害人景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一货车司机在绕行**村时被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司机称系**收费站工作人员告知其从村中绕行,被告人王某甲遂指使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电话、被告人王某癸通过广播等方式召集村民前往收费站,使用摩托车、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围堵**收费站,造成**收费站车辆大面积拥堵,严重破坏交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刘某某、哈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

1.2014年年底,为达到逃避政府检查**村海区账目的目的,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时任海头村会计王某丁及出纳王某戊将原**村海区账目中不符合规定的单据凭证抽出,并伪造历年海区收入单据进行平账。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丁将2009年至2011年海区收入凭证和部分海区支出凭证予以销毁。经统计,销毁的会计凭证金额共计人民币3267586.15元。

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召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携带各自凭证和账簿至其家中,并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将真实的2009年至2011年海区会计账簿、2012年至2014年部分海区支出凭证以及伪造的2012年至2014年海区会计账簿予以销毁。经统计,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金额共计人民币3018499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戊将真实的2012年至2014年海区会计账簿予以隐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

(四)挪用资金罪

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7月16日、2016年8月31日,先后两次挪用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用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7月16日,将**村集体资金100万元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36206.12元未归还。

(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丁于2016年8月31日,将蓬莱市**海水养殖专业合作社集体资金30万元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后他人在2017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时向王某甲个人支付利息1.2万元,被其据为己有。

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1月份至7月间,先后三次挪用蓬莱市**海水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用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1月份,将**合作社集体资金10万元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将**合作社集体资金27万元,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3)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7月6日、7月20日,先后两次将**合作社集体资金共计35万元,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10万元未归还。

案发后,尚未归还的136206.12元人民币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的1.2万元人民币被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记账凭证、业务回执等书证;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另查明,以被告人王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自2008年以来,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殴打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经营、聚众哄闹等违法行为,干扰百姓生活、扰乱社会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己、王某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癸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孙延杰

检察员:王艳艳

2019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梁某某、王某丁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王某癸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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