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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代某某串通投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_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镇**巷**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江苏省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转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公司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江苏省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29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5月15日、7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

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和代某某等人多次结伙,在徐州市**景观提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养护项目等工程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共作案3起,工程中标价合计人民币270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在徐州市**景观提升工程——室外铺装、园林绿化及道路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和付某某(又名周某某,另案处理)为能顺利承接该工程,由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借用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安排张某甲(另案处理)分别借用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园林有限公司、**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质串通投标,上述公司投标报价均由被告人王某甲制定,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共同负担,被告人代某某分别向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以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中标价为1461.8387万元。

2.2017年4月至5月间,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养护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为能顺利承接该工程,分别借用徐州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资质串通投标,上述公司投标报价均由被告人王某甲制定,被告人代某某分别向上述公司转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以徐州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一标段,中标价为324.06万元;以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三标段,中标价为240万元;以常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五标段,中标价为276.66万元。

3.2017年10月至11月间,在**高架建设苗木移植、种植绿化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为能顺利承接该工程,分别借用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串通投标,上述公司投标报价均由被告人王某甲制定,被告人代某某分别向上述公司转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人王某甲以浙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二标段,中标价为489.94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徐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私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司印章用于本公司经营。2018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徐州**公司办公室内当场查获二被告人伪造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机关印章合计3枚及“**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常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事业单位、公司印章合计27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印章等物证照片;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与他人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普普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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