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镇**村**号。2014年3月11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9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东海闲湖城小区地下车库,采取撬盗电动车充电箱的方式,窃得杭州**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电动车充电箱内人民币800余元。
2. 同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结伙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华丰社区天和华丰苑小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天和华丰苑东区350号住户许某某安装在后门的电动车充电箱内人民币300余元。
3. 同年6月28日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乙结伙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华丰社区天和华丰苑小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天和华丰苑小区住户孙某某、贾某某等人安装在门口的电动车充电箱内人民币500余元。
4. 同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结伙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东海闲湖城小区地下车库,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得杭州**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电动车充电箱内人民币800余元。
5. 同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结伙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农居点,翻墙进入西溪海小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得杭州**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电动车充电箱内人民币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杭州**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贾某某、许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贾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许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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