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甲),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1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1999年2月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5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鲁山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 2017年8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 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去到鲁山县**乡**街菜市场口伺机作案时,见该乡居民范某某将电动车停在一旁,正要买鱼,遂趁人不备,由被告人任某某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上前从范的电动车座下,将装有500余元现金和一部苹果6手机的手提包盗走。事后,所得财物由二人分获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1940元。
2、2017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去到鲁山县**乡**街伺机作案时,在该街一皮鞋店门口,见前来购物的**乡居民盛某某将电动车停在一旁,遂趁人不备,由被告人任某某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甲上前用自制的工具,把盛的电动车后备箱撬开,将装有6000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事后,所得赃款由二人分获挥霍。
3、2017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再次去到鲁山县**乡**街伺机作案时,在该街一家育婴店门前,趁前来购物的本县**乡居民王某乙将电动车停在一旁,采用上述手段,将王放在电动车储物栏内装有6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事后,所得赃款由二人分获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范某某、盛某某、王某乙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价格评估意见;
5、视听资料;
6、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李豪飞
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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