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2018年9月18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2009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2018年9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在宁河区看守所2号监室内,同在押人员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餐时,以拿被害人王某丁找乐为由,强迫王某丁吃东西,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强迫王某丁吃蛋糕并且用右手打了王某丁头上几下,王某丁欲起身挣脱王某乙和董某某的控制时,不慎将董某某手背抓伤,董某某随即扇了王某丁脸上几个耳光。后来,在铺被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口角,王某甲、任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乙、董某某一起对王某丁实施殴打,致王某丁受伤。经鉴定,王某丁的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从津西监狱解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被告人孙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春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孙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1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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