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镇**组。
被告人伍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女性通过网络与被害人王某乙结识,并安排被告人伍某某配合利用女性身份,以语音、直播等手段,获取被害人信任、建立所谓“恋爱关系”后,于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伍某某的微信,以做生意开店需要资金、索要礼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钱款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所得钱款用于两人日常挥霍使用。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资金转账记录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以虚假身份、编造理由,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帮忙用其妻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收了一笔来自王某乙的人民币9000元转款,后其将该款转给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的供述,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均可视退赔情况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静
检察官助理:蔡 莹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