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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无前科。2020年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陇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陇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陇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等人在陇西县**镇**村新冠肺炎疫情执勤点帐篷喝酒。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因垃圾桶在其家附近产生异味而辱骂**镇环卫工人尉某甲,尉某甲拍摄打扫卫生的工作照片时王某甲误以为尉某甲在拍摄他们喝酒的照片,便上前阻止尉某甲,伏某某夺过尉某甲的手机摔在地上,接着伏某某、王某甲及随后赶来的侯某某对尉某甲进行殴打,尉某甲离开后将被打之事告知**镇干部杨某某,杨某某到**镇**村了解情况后报警,**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到**村出警时,王某甲对赵某某进行辱骂撕扯后又对拍摄现场情况的杨某某辱骂撕打。经鉴定,被害人尉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尉某甲被损毁的手机估价为9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尉某甲23330元,被告人伏某某赔偿被害人尉某甲21800元,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尉某甲20800元,尉某甲对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尉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尉某甲、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霞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伏某某、侯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3.收条三份,谅解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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