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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何某某等人盗窃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区**镇**村**号,现住平昌县**区**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号,现住平昌县**镇**都**号楼**单元**楼**号。2017年6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平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路**号,现住平昌县**镇**路**号。2018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平昌县**工地工作期间窃取该工地全新热镀锌钢管13根后予以销售,其数量型号为:150mm钢管(6米长)2根、150mm钢管(3米长)7根、100mm钢管(3米长)4根。经价格估价上述钢管共计4054.5元。

2.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平昌县**工地工作期间窃取该工地全新热镀锌钢管8根后予以销售,其数量型号为:65mm钢管(6米长)6根、65mm钢管(2.99米长)1根、100mm钢管(1.87米长)1根。经价格估价上述钢管共计1714.21元。

3. 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平昌县**工地工作期间窃取该工地全新热镀锌钢管84根后予以销售,其数量型号为:100mm钢管(6米长)16根、100mm(3米长)19根、100mm钢管(2.175米长)1根、80mm钢管(6米长)12根、80mm钢管(3.02米长)10根、65mm钢管(6米长)3根、40mm钢管(6米长)18根、32mm钢管(6米长)5根。经价格估价上述钢管共计17394元。

4.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商议窃取平昌县**工地内全新热镀锌钢管,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先后二次在被告人王某甲的配合下将**工地内的30根全新热镀锌钢管盗走,后被告人何某某、雷某某将盗窃的30根全新热镀锌钢管先后运至平昌县**废品收购站销售,被告人王某乙在他人未能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该30根全新热镀锌钢管。其数量型号为:100mm钢管(6米长)30根。经价格估价上述钢管共计10740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平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易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他人未能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全新钢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坤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现住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5册。

3.起诉书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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