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5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4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4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潘某某与王某乙、王某甲、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 浙0109民初7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王某甲、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李某某、潘某某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花苑**幢**单元**室房屋腾退,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李某某、潘某某。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涉案房屋处张贴腾退公告。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目前仍未履行腾退及返还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公告、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贵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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