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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倪某某等诈骗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弄**号,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巷**栋**号。因吸毒,于2000年4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先后利用浙江圣红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浙江优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优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浙优贷”公司)代理澳博汇融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并通过设立直营店及温州钱多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钱多多”公司)、温州六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六指”公司)等代理商开展业务,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低息车辆抵押贷款、快速放贷”为诱饵,以“签单费”、“公证费”、“手续费”、“GPS安装费”、“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各类费用并以每月收取GPS流量费、平台管理费等形式虚增还款金额,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在部分被害人延期支付时,由“浙优贷”公司将被害人车辆拖走,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费”、“拖车费”等费用,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能得逞71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蒲某某以“钱多多”公司名义代理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以上述手段先后与陈某甲等二十余名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39万余元,未能得逞13万余元;徐某某(另案处理)以“六指”公司名义代理长安汽车抵押贷款业务,以上述手段先后与程某某等十余名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万余元,未能得逞57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在杭州市江干区金投金融大厦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浙农科创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蒲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在鹿城区久丰实业大厦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0部、U盘2个、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线索移交函、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吸毒人员信息详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甲、胡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丙、薛某甲、钱某某、宋某某、汪某某、杨某乙、周某某、饶某某、胡某乙 、陈某乙、阮某某、薛某乙、彭某某、陈某丙、邵某甲、廖某某、陈某甲、杨某丙、陈某丁、王某乙、蔡某某、程某某、苏某某、胡某丙、王某丁、陈某戊、潘某某、杨某丁、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蒲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王某戊、姜某某、钟某甲、刘某甲、李某某、王某己、赵某某、吴某乙、钟某乙、梁某某、谢某某、刘某乙、王某庚、邵某乙、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U盘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数据、微信账号数据、银行交易流水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蒲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其中部分诈骗金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退赃)或者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退赃)或者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君、杨俊

                              检察官助理:池丽芳、林楠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蒲某某现羁押在文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移动硬盘1个。

4.随案移送手机10部、U盘2个、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保存在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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