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31967********,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高中文化,江西康洁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路**花园**期**栋**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4********,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高中文化,厦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家住安溪县**镇**村**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日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倪某某的介绍下,多次与山东*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甲商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2017年年初,王某甲、李某甲在倪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经商议,由王某甲用其实际控制的江西*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甲公司虚开“成品汽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按虚开发票中的汽油数量给予王某甲每吨120元开票费,并用其实际控制的青岛新国*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向*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乙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李某甲还答应倪某某按虚开的数量给予倪某某介绍费。2017年3、4月,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张,税额合计1970.750855万元,价税合计1.35634032亿元,并用*乙公司接受*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2张,税额合计2241.286333万元,价税合计1.5425323442亿元。王某甲认证抵扣增值税1903.523229万元,李某甲认证抵扣增值税1970.750855万元。2017年4月,李某甲向倪某某支付介绍费81.76992万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倪某某上缴违法所得81.769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抵扣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资料等;
2.证人李某甲、尚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倪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文生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卷,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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