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8月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现住霍林郭勒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屯嘎查**号,现住霍林郭勒市**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街**村**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街**村**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冷某某、周某某、侯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程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租用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质,与内蒙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收取王某甲初期管理费用3万元,并由该公司法人侯某某为王某甲出具了由其负责**公司办公楼及厂房施工投标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7月4日,**公司下发了《关于派驻内蒙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项目部函》(**建发【2016】30号),但**公司并未派驻任何人员到施工现场。2017年7月1日,**公司法人李某乙就人员分工和近期工作安排主持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任命被告人周某某为总工程师,负责**公司承建项目现场安全管理。
2016年7月4日,通辽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公司法人为李某甲,2016年7月5日该公司下发了《关于派驻监理机构的函》(**监发2016第17号),派出项目总监王某乙、总监代表张某甲、安全监理程某某,负责**公司办公楼及厂房施工阶段的监理。
2016年8月6日,**公司开始建设1号厂房。2016年8月10日,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将钢结构部分的安装及制作违法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刘某甲。安装队伍负责人刘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又把钢结构安装彩钢板工程转包给了个体包工头被告人冷某某。冷某某带领的队伍也没有任何资质,工人既未取得登高作业证件也未经过培训,在安装彩钢板过程中冷某某违章指挥工人自制升降平台。
**公司对施工方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现场负责人周某某对施工方工人无任何防护设施及未佩戴全绳的情况下高空作业不闻不问。在没有施工方案的情况下,默许冷某某组织工人违章搭建自制操作平台施工。
**公司监理人员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总监王某乙未按要求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检查和站旁监理。2016年10月4日,扎鲁特旗住建局质监站下达了冬季终止停工通知,监理方撤出工地。在未接到正式复工通知的情况下,2017年7月11日,张某甲、程某某在越冬检查中发现1号厂房已经封顶,2号厂房钢结构正在安装,只是口头上进行了制止,但未采取任何措施。
2017年8月4日7时许,在扎鲁特旗**工业园区**公司厂房建筑施工现场,因劳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工人葛某某、岳某某、齐某某、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张某乙、杨某某等八人在封闭棚顶彩钢板时从厂房棚顶操作平台上坠落。事故造成葛某某、岳某某、齐某某、王某丙等四人死亡,丁某某、王某丁、张某乙、杨某某等四人受伤住院。其中,丁某某、王某丁为重伤,张某乙、杨某某为轻伤。
事故发生后,扎鲁特旗公安局于2017年8月6日立案侦查。2017年8月6日,扎鲁特旗公安局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王某甲、冷某某传唤到案。2017年9月3日,大连铁路公安处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同年9月5日移交扎鲁特旗公安局。2019年1月11日,扎鲁特旗公安局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
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26日,**公司经由王某甲赔偿7名被害人各项损失324万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8年10月15日,通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较大的瞒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取保候审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扎鲁特旗政府合同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执行标准确认函、节能评估报告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固废项目备案的通知、电解铝固废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书、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工程质量通知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企业安全培训计划、考试合格证复印件、承包经营文书、赔偿协议、收据、出院诊断证明、谅解书、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扎鲁特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8.4”建筑施工高处坠落较大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河南**建设有限公司**【2008】4号文件、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第**、**号会议纪要、约谈记录、承诺书、工程停工申请表、工程越冬检查问题及整改情况、工程项目复工联合验收表、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戊、殷某某、范某某、张某甲、邓某某、李某丙、崔任中、李某丁、李某戊、徐某某、张某丙、高某某、李某甲、程某某、王某乙、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王某丁、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冷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冷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冷某某、周某某作为项目工程安全直接责任人员,在施工项目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法组织工人施工作业,因而造成四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冷某某、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冷某某积极配合事故调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宝辉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冷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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