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六个月,于曾因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街道**路。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刘某某和钱某某、杜某某、王某丙、黄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在六枝特区“贝斯”慢摇吧玩乐,肖某某到钱某某等人的卡座喝酒、说话,引起杜某某等人不满,王某甲、杜某某遂使用啤酒瓶殴打肖某某头部,致肖某某头部当场流血,之后钱某某等人被慢摇吧工作人员喊至门口后,钱某某、王某丙、黄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刘某某又使用铝制管子、皮带等凶器继续殴打肖某某及其朋友严某某,致肖某某头部多处受伤,造成慢摇吧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肖某某之伤属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严某某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肖某某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贝斯慢摇吧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廖军伟
检 察 官:黄 容
检 察 官:邓 昕
检察官助理:叶 艳
检察官助理:张廷波
(此页无正文)
书 记 员:甘佳佳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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