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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先后多次在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3697元的自行车1辆、电动车4辆,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盗窃5次,刘某某参与盗窃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三人至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马涧商业街好又多超市后门,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自行车1辆;

2.202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三人至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益逻数控有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电动车1辆;

3.202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至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马涧新天地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4. 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三人至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港龙城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武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登冠牌电动车1辆;

5. 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三人至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何山路中国福利彩票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甲价值人民币1397元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胡某甲的自行车、电动车均已追回。2020年11月3日,三名被告人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凭证等;

2.证人胡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丙、郭某某、武某某、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军 

检察官助理:丁楠

2020年11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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