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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等五人非法拘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公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四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滨州市**区**办事处**村,住滨州市**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滨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市**区***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市**区黄河*路渤海*路**不动产公司员工,住滨州市**区**办事处**村。2016年12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巴某某有债务纠纷。2017年10月2日(农历八月十三)下午,巴某某至王某某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四路**不动产公司办公室时被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及王辰龙、赵某限制离开。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又纠集马某某以及穆某某等人到场,到场后马某某殴打巴某某并让巴某某还钱。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以及王辰龙、赵某将巴某某限制在**不动产公司办公室,晚上由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在店内看管巴某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数据线抽打被害人巴某某的手指。次日10时许,被害人巴某某被逼偿还15000元钱后得以离开。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滨州市**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1********;马某某住**市**区***乡***村,电话:156********;刘某某住**市**区**办事处**村,电话:158********。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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