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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邹某市**路**号**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邹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8日被邹某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现住邹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在邹某市某宾馆开了“158”房间,容留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房间内吸食由王某甲提供的冰毒。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自己身份证在邹某市某宾馆开了“078”房间,容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在房间内吸食由王某甲等人购买的冰毒。

2020年8月8日、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经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档案等;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均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另外,王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昊雯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街道**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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