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 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3********,高中文化程度,在北京市**公司工作。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县**镇**村,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区**路**小区。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2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大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王某甲于2019年2月25日在**车站候车室被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于2019年03月2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 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编号:2307041988********,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委**号,现住址:北京市**区**区**号楼**单元。刘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向奈曼旗公安局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6月1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奈曼旗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在通辽市奈曼旗下设分公司,主要从事为农户办理贷款业务。因发生了通辽地区农户通过分公司申请的贷款和通过分公司偿还的贷款被分公司截留情况,2017年04月份, **公司委托**公司调查贷款被截留情况。2017年07月份, **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委派其员工被告人王某甲与尚某某等人前往奈曼旗进行调查,王某甲与尚某某等人在奈曼旗**镇调查走访农户时, 遭到奈曼旗**公司员工威胁,后王某甲等人将被威胁一事告知王某乙,王某乙决定通过孙某甲雇佣一些人员对**公司员工调查期间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
2017年08月10日左右,孙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某和曹某某等人前往通辽市科区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许某某等人会合。2017年08月15 日,王某乙、孙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员近30人驾车来到奈曼旗大镇, 并于当天入住到大镇**商务宾馆。奈曼旗**公司法人代表杜某某得知信息后指使员工被害人毛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到**商务宾馆监视上述人员行踪。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和孙某甲等人下楼至宾馆大厅门口时,与在此监视的毛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毛某某说“在奈曼旗你还敢打我是咋地啊!”,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殴打,孙某乙、许某某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毛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鉴定人毛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外伤性黄斑裂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简介、住院病历、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群星宾馆监控录像资料、茂源信用社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毛某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布和
检察官助理:郭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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