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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盗窃)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于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0********,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2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吴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吉A*****的一汽大发牌车玻璃砸坏,将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品盗走。

2019年9月10日18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的晨宇科技城停车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吉B*****的白色本田思域牌车玻璃砸坏,将放在车内的七匹狼公文包盗走,内有苹果6PIUS等四部手机,车钥匙、银行卡等物品。

2019年9月14日19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欧亚超市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吉A*****的本田思域牌车玻璃砸坏,将车内耐克书包、现金100元等物品盗走。

2019年9月21日18时许,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公园停车场内,被告人王甲某、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吉A*****的奔腾X40牌车玻璃砸坏,将车内深色书包及包内物品盗走。

2019年9月21日19时许,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公园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潘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吉A*****的白色五菱荣光牌车玻璃砸坏,将车内双肩包及包内物品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9年9月28日12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与沿河街交汇的第一国际路边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党**停在此处的车牌号吉A*****的红色长城炫丽牌车玻璃砸坏,将车内6000元现金、黑色钱包等物品盗走。

2019年9月28日17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的婴喜爱商店门前停车位内,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吉AM****的白色大众探歌牌汽车左后侧车玻璃砸坏,将车内背包盗走,内有100元现金等物品。

2019年9月28日19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地利生鲜路边的停车位内,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许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吉AC****的长城M4牌车玻璃砸坏,被被害人许玲发现后逃走,未盗走物品。

2019年9月29日11时许,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加油站路边停车位内,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宋某某停在此处车牌号为吉A****B的奔腾X80牌车玻璃砸坏,将车内挎包及及包内物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吴某某、孙某某、党某某等人陈述;

3.​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园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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