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荆州市森林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荆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栋**号,住荆州市沙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荆州市森林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荆州市森林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森林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6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与王某甲一起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张场村10组一片樟树林内使用气枪打鸟。期间,王某甲、刘某某各持一支气枪打鸟,王某乙负责捡鸟和开车,三人共猎杀野生动物珠颈斑鸠18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铅弹、头灯、被猎杀的斑鸠;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野生动物辨认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雯琪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1717****;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384****;
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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