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9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栋**层**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烧烤店内,因邻桌客人王某乙(另案处理)酒后无故拉扯刘某某头发,遂结伙对其进行殴打。王某乙冲回店内持菜刀对三名被告人进行挥砍,致刘某某右侧大腿被划伤,后其手中菜刀被夺下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继续对其踢踹、使用皮带抽打等,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乙面部挫伤、鼻出血、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右大腿皮肤创,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对其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4、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说明;5、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7、刑事谅解书;8、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三人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倪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外(刘某某:1868687****;王某甲:1896786****;倪某某:18516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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