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0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工地工作,住山东省乳山市**街**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在工地工作,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户)。被告人刘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在工地工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被告人滕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滕某某于2019年6月6日20时30分许,与朋友刘某乙到江阴市**镇金茂KTV唱歌,被告人滕某某与刘某乙走错到被害人段某某所在的109包厢,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为寻找被告人滕某某也来到109包厢。随后,被告人刘某甲、滕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段某某在109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在包厢内、外互殴。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包厢门口走廊持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段某某头部,被告人王某甲在KTV大厅持垃圾桶击打被害人段某某头部,被告人刘某甲在KTV大厅持烟灰缸击打段被害人段某某头部,致被害人段某某头皮裂伤,左侧顶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滕某某、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滕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病历资料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仲某某、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滕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滕某某犯罪以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街**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取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园、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政工地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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