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63********,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村**号,捕前住平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3月至案发时任山西平遥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法人、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41967********,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次区**路**小区**组**号,捕前住**小区**组**号。2012年2月至案发时任**煤矿总工程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70********,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号,捕前住平遥县**号楼**单元**室。2014年3月至案发时任**安全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92********,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平遥县**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至案发时任**技术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69********,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街**号,捕前住平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至案发时任平遥县**生产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12月25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6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村,捕前住**村**号。2013年3月至案发时任**煤矿爆破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6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捕前住**村**号。2014年3月至案发时任**煤矿瓦斯检测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6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号,捕前住平遥县**园**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至案发时任**安全员(无证)。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6197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捕前住**村**组**号。2019年4月至案发时任**采队队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赵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平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遥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煤矿在对该矿9102工作面开始回采前,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决定对9102、9103两个工作面运输顺槽之间的保安煤柱进行开采,并通知程某某安排吴某甲所属的9102工作面工队具体操作。2019年10月15日**煤矿开始对9102工作面进行回采,同时对9102、9103两个工作面运输顺槽之间的保安煤柱采用炮采的方式进行开采。保安煤柱被开采后,矿领导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均发现保安煤柱被开采通的事实后,并未组织研究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消除隐患的措施,只是让工人用钢筋网、风筒布等进行遮挡,并让注意瓦斯浓度。
2019年11月18日13时07分,被告人吴某甲所属工队在9102煤柱炮采回收作业时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了工人15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183.41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身为爆破员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联锁”制度,案发当日未下井,也未请假,将炸药和雷管交给工人自行操作。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瓦斯检测人员,未遵守“三人联锁”制度,未对工人违章作业进行制止,而是配合作业;下午爆破作业时该在井下,但不在爆破现场,未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安全员,在发现工人违规开采保安煤柱、爆破员不在场仍进行爆破作业的事实后,未履行岗位职责要求,未对工人违章作业制止,只是安排工人用钢筋网、风筒布对煤柱进行了遮挡。被告人吴某甲负责9102工作面的安全,明知保安煤柱不能开采,仍安排工人违规作业。
《山西平遥**煤业有限公司“11·18”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专家鉴定报告》认定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违规回收保安煤柱,贯通9103采空区,造成采空区瓦斯大量涌入煤柱回收面,违章放炮产生明火引爆瓦斯。《山西平遥**煤业有限公司“11·18”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是煤柱回收面未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采取局部通风机供风;煤柱回收面未安装甲烷等各类传感器;未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11.18”平遥县二亩沟煤业有限公司“11·18”瓦斯爆炸事故尸检材料》中(晋中)公(司)鉴(尸检)字[2019]2号鉴定书中认定:被害人吴某乙、赵某乙、吴某丙均符合爆炸所产生的高温热作用及冲击波损伤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赵某丙、张某甲、童某某、吴某丁、范某某、杨某某、王某丁、吴某戊、王某戊、张某乙爆炸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后第二天,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为减轻各自所应负的事故责任,商量统一口径,向公安机关隐瞒保安煤柱的真实开采时间,并由刘某某安排王某丙后补安全技术措施报告,让相关人员签字。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赵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煤矿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赵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赵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炮采保安煤柱,贯通采空区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了工人15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183.41万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山西省平遥峰岩煤焦集团二亩沟煤业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某决定违规开采煤柱,在本次事故中起决策作用,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均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赵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甲均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赵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星林
王利梅
武照明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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