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7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0日,该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4年4月,彭某某、卜某某夫妻二人通过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向刘某乙(另案起诉)借款900万元,并使用自己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房产做抵押,借期一个月,但到期不能归还。为了追回借款,刘某乙找到了吴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乙、吴某某、倪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采取跟踪、辱骂、恐吓、拉横幅等方式讨债,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社会秩序,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为追回借款,到徐州市云龙区**街**室卜某某的家中,强行进入其住处,并滞留在其家中,扰乱他人正常生活。
2.2014 年6 月27 日中午,刘某乙授意吴某某前往卜某某工作单位(徐州**)寻找卜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带领被告人倪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等人采取在其单位内拉横幅、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卜某某找出彭某某,并让学生拍照传上网,以此破坏被害人的声誉。卜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到达翟山派出所,要求其还钱。后吴某某安排王某乙等人跟踪贴靠卜某某至次日下午。
3.2015 年1 月15 日,刘某乙授意吴某某再次前往卜某某工作单位采取辱骂、威胁等手段逼迫卜某某还钱,并在此后的10余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等人采取轮班的方式,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铜山中医院、卜某某的住所地等场所全天候跟随、纠缠卜某某,并对其辱骂、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报警记录、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同案人吴某某、刘某乙、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
1.2014 年5 月21 日前后,为向彭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经预谋以后,由刘某乙召集、安排社会闲散人员监视彭某某。后经刘某乙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数名社会青年将彭某某拘禁于徐州市云龙区**街彭某某办公室,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不时前去要求彭某某还钱,时间长达约五日,后彭某某在曹某某的帮助下逃脱。
2.2014 年6 月10 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在徐州市云龙区**街拦截卜某某,要求卜某某归还欠款,并将其锁在车内约五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警记录、银行转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