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2********,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自报系上海**集团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镇**村**庄**号,暂住**宿舍。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9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4时许,王某乙与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沈某某发生争吵,王某乙持匕首与对方对峙后离开。后王某乙返回上址,与获悉而来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等人持械共同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致沈受伤,其间,王某甲持木棍、刘某甲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刘某乙亦被王某甲一方用锐器划伤颈部。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外伤所致头皮创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其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被害人刘某乙外伤所致颈部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符合锐性致伤物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2020年6月1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1510号海友酒店8319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刘某乙,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7日4时许,其与刘某乙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乙持匕首威胁后离开,后其在上址被王某乙等多人持棍棒殴打,致头部等处受伤。对方离开后,其得知刘某乙颈部也被对方殴打致伤。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7日4时许,其与沈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乙持匕首威胁后离开,后王某乙等多人返回上址,持钢筋、刀殴打沈某某头部,致沈头部受伤流血,其脖子被王某乙方中的一人拿刀划伤。
3.证人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7日3时58分许,其与刘某乙、沈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乙持匕首威胁后离开,后王某乙伙同多人在上址持械殴打沈某某,致沈头部受伤流血,刘某乙脖子被王某乙方中的一人拿刀划伤。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7日4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附近看到刘某乙与他人发生争吵,后看到对方一男子拿一根长棍打刘某乙,王某甲等多人持棍棒围殴沈某某,沈某某捂着头坐在地上。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7日4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看到沈某某抱着头蹲在地上,要求去医院,叶某某将沈送至医院,事后其得知刘某乙也受伤。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7日凌晨,其与王某乙行走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附近时,王某乙因琐事与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对方追赶,其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获悉赶来的王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至上址,与返回的王某乙再次和沈某某一方争吵,其没有看到双方打架。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3月27日4时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附近持木棍、甩棍等殴打被害人沈某某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外伤所致头皮创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其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被害人刘某乙外伤所致颈部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符合锐性致伤物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到案的情况。
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刘某乙,且取得谅解。
1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杨金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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