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个体经商,住沂南县**镇**村**组。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组。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8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因与丈夫王某乙感情不和,在遭到王某乙殴打后,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系情人关系)密谋向王某乙投毒,后被告人刘某甲自集市上购买三瓶毒鼠强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同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沂南县**镇**村其家中将其中一瓶毒鼠强拌入王某乙碗内稀饭中,王某乙进入厨房后将该碗稀饭喝掉。数日后王某乙出现尿血等症状,于2019年5月23日至2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凝血功能障碍、急性扁桃体炎、尿道出血、获得性维生素K依赖凝血因子缺乏症,系外来因素药物引起。因王某乙症状明显,二被告人担心败露,遂停止使用毒鼠强等烈性毒药下毒。
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已与王某乙离婚,双方仍共同生活)、刘某甲经网上查询得知黄曲霉毒素可致人慢慢患癌死亡,遂决定购买黄曲霉毒素继续向王某乙投毒。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和转账的方式,预留虚假地址及姓名,以2800元的价格从微信名为“**商城”处购买“黄曲霉毒素B1”10毫升。7月28日收货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黄曲霉毒素B1”交给被告人王某甲。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将该“黄曲霉毒素B1”拌入王某乙碗内稀饭中,王某乙进入厨房后将该碗稀饭喝掉。2020年7月31日1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带领下,在其家西侧路边垃圾桶内,找到投毒后扔掉的药瓶并扣押。经鉴定,王某乙的静脉血、尿液、药瓶中均未检出安定、三唑仑、多虑平、奋乃静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蓓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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