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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甲等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1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0********,汉族, 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戊,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园**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上列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甲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某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于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丙赵某某陈某甲杨某甲均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11月1日分别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均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某甲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分别于2020年2月6日、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等人得知本区**路**弄**小区开始交房,遂与时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的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共同商议,意欲垄断小区内业主的家装“敲墙”“打洞”等“业务”。之后王某甲出面召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王某戊以及修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包费”向刘某甲行贿,刘某甲收受钱款后则安排时任**物业保安队长的被告人杨某甲予以协助,与上述人员一起通过阻止装修施工人员、设备进入小区,并共同采用断水、断电、恶意举报、上门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小区业主及装修施工人员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上述八名被告人采用上门滋扰、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在该小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逐步形成了人员相对固定的恶势力团伙。其间,因分赃不均等原因,王某甲陈某甲退出该团伙,王某丁返还王某甲按约定支付的“承包费”。

经查,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上述被告人交叉结伙采用上门言语威胁业主、阻扰业主及其聘用的施工队正常施工的方式,强行承接近20名花园里小区业主的家装“敲墙”“打洞”等工程,并从中非法获利12万余元。又以**物业名义,通过设置运输障碍等方式,强行向花园里小区装修的业主收取每户1000-1600元不等的垃圾短驳清运费用,由刘某甲安排的物业公司前台人员收取费用并开具由赵某某提供的所谓“收据”,所收全部款项由各被告人按事先约定比例进行分赃,其中刘某甲从中抽取30%作为所谓“管理费用”。截止至案发前,上述人员自70余名业主处共计非法获利7万余元。

又经查,2016年起,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丙等人与被告人刘某甲相勾结,在刘某甲负责管理的位于嘉定区**路**弄小区内垄断家装“敲墙”“打洞”等“业务”,并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向个别业主强行收取垃圾短驳清运费用,其中,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丙刘某甲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以收取垃圾短驳清运费用的名义向被害人沈某某勒索16000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在暂住地被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至原籍地派出所投案;同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物业公司内被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宝山区看守所释放后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至马陆派出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王某丙杨某甲如实供述了强迫交易的主要犯罪事实;王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刘某甲如实供述了收受贿赂的相关事实;王某丁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相关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自刘某甲办公室内查获涉案赃款10万余元,以及相关“收据”、账本以及自各被告人扣押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等书证;4. 被害人吴某某武某某徐某某盛某某沈某某某某甲姜某某张某甲陈某丙张某乙孙某甲潘某某王某己刘某乙鲍某某苏某某孙某乙王某庚顾某某等陈述及辨认笔录;5. 证人张某丙某某乙金某某倪某某王某辛孙某丙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6.相关单位出具的《手机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8.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某甲杨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某甲杨某甲以上门滋事、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丙陈某甲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收受贿赂的相关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就被告人各自如实供述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某甲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6月12日

附:

1.八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强买强卖商品的;

(2)​ 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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