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西湖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在王某乙(另案处理)开设的“代理”网上贷款工作室上班,利用网络、电话等方式诈骗他人钱财。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租下**县**路的**小区**栋**室房子开始单干,并花费了人民币4万元向王某乙购买了一整套的目标客户联系资料、收款二维码及银行卡、诈骗话术等诈骗所需的软硬件物资。王某甲、刘某甲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将所使用的微信名统一改成“A应急贷平台客服0596”,并利用打电话、加微信的方式,寻找有意向在网上贷款的客户。针对有意向贷款的客户,王某甲、刘某甲通过微信发送一个虚拟的个人征信资质查询系统让客户进行填写,只要客户把个人的身份资料输入,就会显示贷款信用不过关,然后王某甲、刘某甲就以客户个人征信有问题为由,要求客户缴纳人民币998元的“信用资质提升费用”,用以帮客户急速办理出无抵押的信用贷款。在被害人向王某甲、刘某甲发送的二维码支付了998元的费用之后,联系王某甲、刘某甲推荐的所谓“公司客服人员”的QQ号码,对接放款工作却发现无法获得贷款。被害人发觉被骗后,多次向王某甲、刘某甲等人进行催问,王某甲、刘某甲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被害人退还缴纳的人民币998元费用。王某甲、刘某甲在骗得被害人的资金后,又继续向王某乙购买新的客户资料用以继续行骗。截止案发,王某甲、刘某甲共计骗得人民币4889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分别被安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樊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等五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电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889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印金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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