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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连锁,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乡**村。因吸毒,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1月25日先后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于2019年1月25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解回。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连锁涉嫌贩卖毒品罪、刘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连锁于2018年11月7日为欲购买毒品的刘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将毒资800元转给王连锁,王连锁又转给王某甲700元。当日18时许,刘某乙、王连锁与王某甲分别乘车至遵化市约定地点附近,王某甲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乙并收取1800元毒资。

被告人王连锁于2018年11月13日,再次为代他人购买4克毒品的刘某乙介绍联系王某甲,后刘某乙以10000元价格从王某甲处为他人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连锁于2018年11月19日和2018年12月3日先后让被告人刘某甲驾车从河北省遵化市将毒品运至本区,分别以三百元价格向李某某卖两分多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连锁于2018年12月1日以800元向王某乙贩卖毒品,将毒品装进药盒,并由出租车司机缪某某驾车由遵化市运至本区将药盒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发现所购毒品不好便联系被告人王连锁,王连锁再次让缪某某以同样方法将装毒品的药盒交给王某乙。

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连锁、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为他人运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连锁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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