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刘路,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92********,回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街**号,现住天津市河北区**里**楼**。2013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6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49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刘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楼**门**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园**号楼**号。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体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3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绰号:“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园**园**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路、蒋某某、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23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刘路、蒋某某、高某甲、刘某某(在逃)等人,在南开区芥园西道一蘭饭庄饮酒聚餐后欲离去时,在该饭庄门前偶遇同在该处饮酒聚餐完毕正欲离开的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叶某某等人,因被害人韩某某与李某某系小学同学,两人见面后互相搂肩谈话,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误认为双方发生冲突,遂上前质问,后因双方言语失当,被告人王某甲遂伙同刘路、蒋某某、高某甲、刘某某(在逃)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韩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叶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路、蒋某某、高某甲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四被告人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韩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路、蒋某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路、蒋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路、蒋某某、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路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路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群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路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起诉书二十三份,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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