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路**组**。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路**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路**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包某某、高某甲、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9月3日18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村国有加油站内,被害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开皮卡货车排队加柴油时,被告人王某甲将加油枪从张某甲手中抢过来给自己车加油,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高某甲、包某某、吴某甲及付某某(已死亡)到加油站内,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吴某甲用拳脚,付某某用铁棒将张某甲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吴某甲、包某某驾车离开时,张某甲、张某乙过去阻拦,被告人王某甲、包某某下车,被告人王某甲用拳脚、被告人包某某用镐把对张某甲再次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左第九肋骨骨折伴错位。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包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案件说明、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何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包某某、高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文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包某某、吴某甲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包某某、吴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玉清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包某某、高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