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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匡某某等赌博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三被告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向某某、匡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时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向某某,由被告人匡某某提供其位于本市白云区**路**社工业区**栋**楼**制衣有限公司作为场地,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抽水,被告人向某某负责向赌博人员放数并收取利息。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向某某、匡某某及参赌人员十三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9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缴获的赌资、赌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向某某、匡某某的供述;

4、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向某某、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某某、匡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向某某、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向某某、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甲、向某某、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冬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向某某、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册及光盘四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92900元,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3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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