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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卢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街**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街**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28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到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四人驾车途经临夏线汾城法庭北五十米处时,碰到被害人毛某某,因毛某某与卢某某债务纠纷之事,李某甲强行将毛某某拉至王某甲驾驶的轿车内,对毛某某实施了殴打,后四人强行将毛某某带至汾城镇北关村卢某某经营的**厂办公室内,次日凌晨三时左右毛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毛某某的通话记录;谅解书及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柴某某、李某乙、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毛某某对卢某某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截图;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惠萍

检察官助理:张辉云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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