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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卢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Z22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10月14日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5日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

被告人卢某甲(又名卢某乙,绰号卢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组**号,住绥阳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王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借3万元、4万元的高利贷给绥阳县**镇**村村民王某丁,后因王某丁无力还款便外出躲债。王某甲得知王某丁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打工便将此消息告知刘某某,随后刘某某便安排被告人卢某甲帮助王某甲一起追账。2019年7月5日16时许,卢某甲驾车拉着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丙在厚街镇一彩印厂找到王某丁,卢某甲提出将王某丁带至厚街镇上环永宁东路54号卢某甲经营乐堡啤酒的仓库办公室内将其控制。随后王某甲、卢某甲、王某丙驾车将王某丁带至仓库房间内要求王某丁打电话找钱还账,王某丁在打电话约半小时后,卢某甲见王某丁没有找到钱,便对王某丁进行殴打。卢某甲殴打完王某丁后因有事外出,便安排王某丙与王某甲一起继续逼王某丁找钱还账。王某丙、王某甲留在仓库房间内继续看守王某丁期间,王某丙采取殴打和将王某丁关进卫生间等方式对其进行体罚,同时刘某某通过微信安排王某甲、卢某甲让王某丁下跪。大约一个小时后,返回仓库办公室的卢某甲要求王某丁跪在地上和刘某某进行视频通话,刘某某便在视频通话中对王某丁进行了威胁辱骂。当天王某丁被迫到上班的工厂借了1500元交给王某甲后才得以脱身。

二、2015年8月份的一天,冉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借2万元的高利贷,冉某某在归还一段时间的利息后因无力还款便躲避刘某某。刘某某便开始四处寻找冉某某的行踪。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刘某某得到冉某某正开车从遵义回绥阳的信息便叫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与其一起去遵绥高速绥阳收费站出口处等冉某某。当冉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绥阳收费站后,刘某某安排王某甲驾驶车辆尾随其后,冉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绥阳县绿洲商贸城附近的幸福大道处停留时,刘某某将冉某某控制后押至王某甲驾驶的车上,安排王某甲往绥阳县郑场镇清源水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源小学时,刘某某从清源小学附近张某某家找了一条绳子将冉某某的手拴住后将其带至清源水库的堤坝上,随后刘某某将冉某某捆在水库堤坝的栏杆上对其进行殴打,同时还要求冉某某跪下,因冉某某不从,刘某某连踢几脚将冉某某踢跪在地,冉某某跪在地上再三央求刘某某并答应找人担保后才没有继续被打。刘某某在威胁殴打冉某某的过程中用手机对跪在地上的冉某某拍录视频,冉某某找到担保人并承诺尽快还款后,才得以离开。后刘某某将录制的视频发至自己微信的朋友圈进行炫耀。

三、2015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宋某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在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借高利贷2万元,宋某某在归还一段时间的利息后因无力还款便外出躲债。农历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和卢某丁、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绥阳县诗乡映象刘某某家中吃饭期间,宋某某高利贷借款担保人梁某某打电话告知刘某某宋某某在太白自己的家中,刘某某便叫梁某某将宋某某送至绥阳逼其还钱,当晚梁某某带着宋某某往绥阳行驶的同时,刘某某驾车邀约卢某甲、卢某丁、祝某某一起去找宋某某收贷,当车行至绥阳县旺草镇分水岭路段时与梁某某、宋某某等人相遇,刘某某随即下车对宋某某进行打骂,宋某某的妻子黎某某跪在地上苦苦哀求,刘某某仍在祝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将宋某某强行带上卢某甲的车上由卢某甲驾车将宋某某带至郑场镇清源村刘某某家中进行控制,宋某某被控制在刘某某家中期间,刘某某在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威胁的同时叫其筹4万元才能放人,卢某甲和卢某丁二人在一旁予以助威,要求宋某某及时还钱。第二天下午15时许,宋某某将4万元交给刘某某后才得以脱身。宋某某此次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约15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梁某某、唐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冉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宋某某、卢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王某丙采取暴力殴打、侮辱等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班兴伟

检  察  官 叶  红

检  察  官 朱丽君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6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甲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34527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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