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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叶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永安市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小区**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0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师宗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同黄某某分别与微信名为“随波逐流”的柬埔寨蛇头(在逃,下同)商议以约3500元美金每人的价格由“随波逐流”安排从柬埔寨偷渡回中国。当日下午19许,“随波逐流”安排3人从柬埔寨木牌偷渡到越南胡志明市伺机偷渡回国。2020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随波逐流”安排3人乘车到越南广宁准备偷渡到广西南宁,后于4月16日被越南公安抓获。经蛇头“随波逐流”疏通关系3人被释放。4月16日15时许,在“随波逐流” 安排下,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同黄某某一同乘坐船只从越南老街市偷渡到中国河口。

2020年6月底,被告人叶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联系一个叫“小某某”(又叫“猴某某”)(在逃)的男子,在该男子安排下从中国云南省瑞丽市非法出境到缅甸境内。后于2020年7月12日从缅甸偷渡到泰国,之后被泰国警方查获,并于2020年9月2日被泰国警方遣返回中国,后在厦门高崎机场被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

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正侧面照片、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同他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号码:1588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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